欢迎您访问解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解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2-07-16 17:02:05作者:佚名

解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一、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抵触税法的决定一律无效 新《实施细则》 第 3 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 税务机关不得执行, 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 这项内容是严格遵照国家税权集中统一的原则, 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的规定, 是为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 第三条而作的具体规定。 二、 工商部门须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情况 第 1 1 条规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 变更、 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 本条是为了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 第 1 5 条的规定而新增加的内容, 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有关工商登记情况的具体规定。 三、 明确各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 84 条规定: “审计机关、 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 检查时, 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 税务机关应当执行; 发现被审计、 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 意见书, 责成被审计、 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 滞纳金。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 意见书, 依照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将应收的税款、 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 财政机关的决定、 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财政机关。 ”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 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 占压。 ” 本条是关于当审计机关、 财政机关查出税收违法行为时, 税务机关与审计机关、 财政机关职权划分的规定, 是新《实施细则》 为完善和细化《税收征管法》 第 53 条第二款而增加的内容。 四、 明确对金融机构不登录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的处罚 第 92 条规定: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 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 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 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条是对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登录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或者账号的处罚规定, 是新 《实施细则》 为防止税款流失而增加的内容, 它将大大加强税务机关的稽查力度。

五、 新增对有关机构不配合税务机关工作 的处罚规定 第 95 条规定: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到车站、 码头、机场、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 有关单位拒绝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条内容是对车站、 码头、 机场、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处罚规定, 是新《实施细则》 增加的内容。 此项规定的制定, 将为税务机关及时准确地掌握纳税人产销情况, 堵塞税款流失漏洞提供法律保障措施。 六、 提高对税务代理人违法的处罚 第 98 条规定: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 滞纳金外, 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本条是对税务代理人的具体处罚规定,与原《实施细则》 相比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主要是对罚款数额进行了修改, 由原来的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提高到处以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七、 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规定 新《实施细则》 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具体规定中: 八、 保护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 5 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 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 本条规定是为更好地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 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的规定而新增加的内容。 是从正反两个方面界定了保密范围。 从正面它将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稳私, 促进公平竞争;同时它也从反面明确规定了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九、 对税务人员回避制度作了具体细化 第 8 条规定: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 调整税收定额、 进行税务检查、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 与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 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 应当回避: 夫妻关系; 直系血亲关系;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近姻亲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 这条规定是为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 而新增加的内容。 税收行为涉及千家万户纳税人的切身利益, 因此, 为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有效地防止不廉洁行为发生, 在这项规定里, 对税务人员的回避制度作了具体细化, 以确保《税收征管法》 的规定落到实处。 十、 生产规模小、 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作简易申报 第 36 条规定: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可以实行简易申报、 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 本条对生产规模小, 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 提供了简易申报、 简并征期的法律依据,是新《实施细则》 为方便纳税人增加的内容。 十一、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可延期缴纳税款 第 41 条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因不可抗力, 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 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 社会保险费后, 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 款的批准权限, 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 本条规定是对《税收征管法》 第三十一条有关纳税人因特殊困难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具体细化, 是新《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 增加的内容。

深圳作为经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市, 其市级税务机关可行使审批纳税人因“特殊困难”延期缴纳税款的权限。 十二、 纳税人对应纳税额可提出异议 第 47 条第七款规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 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经税务机关认定后, 调整应纳税额。 ” 本条款是较原《实施细则》 增加的内容, 目的是为减少核定征收的随意性, 使核定税额更接近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等法定税负水平, 不致因核定额过低或过高造成税负不公或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 十三、 实行税收强制及保全措施时要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 60 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抚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抚养的其他亲属。” 本规定是为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 中有关“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不在税收强制措施之内”的具体细化, 是新《实施细则》 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增加的内容。 第 68 条规定: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 1 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 本条规定是新《实施细则》 对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而增加的内容, 它表明, 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 70 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 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 使纳税人、 扣缴义务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 它明确地表明, 税务机关未对纳税人及时解除保全措施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负有赔偿责任。 十四、 设定退回多缴税款的期限 第 78 条第一款规定: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 应当身发现之日起 1 0 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 要求退还的, 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本条规定是新《实施细则》 为细化《税收征管法》 第 51 条有关退税制度而增加的内容,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性措施。 十五、 逃税最高罚款可达 5 倍细则修改了 60 个条款 《实施细则》 共有 1 1 3 个条款, 对原《实施细则》 修改了 60 个条款, 明确规定房地产、 现金、 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 对不在保全和强制范围之内的个人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日用品范围进行了界定: 第 59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机动车辆、 金银饰品、 古玩、 字画、 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 第 3 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在 5000 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这一措施既预防了税务机关执法的随意性, 又使税务机关在执法中增强针对性。 还明确了承包、 承租人不是市场主体, 能否作为纳税主体这一个长期以来在征管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十六、 最高罚款可达 5 倍 不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将被吊销营业执照, 纳税人不进行税务登记不能开立银行账户, 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申请减免税; 税务登记证件未按规定验证, 最高处罚 1 万元; 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 最高处罚 5 万元; 纳税人拒绝提供有关税务资料或隐匿、 转移、 销毁账册的, 最高罚款 5 万元; 税务代理人违法进行税务代理, 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 对税务代理人处以未缴或少缴税款 50%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欠缴税款, 并采取财产转移, 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 除追缴欠税、 滞纳金外, 并处以 50%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税 1 万元以上的, 所偷数额占应纳税额 1 0% 以上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 否则税务机关承担责任; 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发出限期纳税时间只有 1 5 日, 逾期税务机关将采取强制措施。

十七、 商业秘密得到保护 《实施细则》 一是规定了严格的税务登记制度, 规定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 实现信息共享, 还推广了税控装置; 二是规定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的信誉评定工作, 它既包含国税也包含地税税种, 给税务机关有效利用征管信息资源, 健全和完善诚信纳税评价机制、 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施细则》 加大了对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非法印制、 倒卖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力度, 对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额度作出了 5 万元以上的规定。 对漏税产生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同时对 5 年追征期的特殊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 《实施细则》 明确了为纳税人保守秘密的情况和范围, 尤其是不为公众所熟知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还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 还有包括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特殊困难进行明确规定; 第 47 条还规定纳税人对应纳税额有异议的,举证并经税务机关认定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调整应纳税额等。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 未开支付罚没凭证的, 纳税人等有权拒绝给付。 十八、 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新《实施细则》 对纳税人具体规定的法律责任有: 第 90 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这项规定是对纳税人违反新《实施细则》 第 1 9 条规定给予的处罚措施, 是新《实施细则》 增加的内容。 第 94 条规定: “纳税人拒绝代扣、 代收税款的,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滞纳金; 纳税人拒不缴纳的,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这项规定是对纳税人拒绝代扣、 代收税款的处罚依据, 是新《实施细则》 增加的内容。按照此规定,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纳税人仍拒不缴纳的, 可依据《税收征管法》 第 68 条规定“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 96 条规定: “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提供虚假资料, 不如实反映情况, 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 录音、 录像、 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在检查期间, 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转移、 隐匿、 销毁有关资料的; 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这项规定是新《实施细则》 新增加的内容。 按此规定, 对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有上述规定列举的四种情形的, 可依照《税收征管法》 第 70 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